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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07月03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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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版:涉税信息
2017年07月03日

企业购买境外单位 提供的应税服务勿忘 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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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近期,地税机关在应对中等风险案件中发现,某境内上市企业A在2014、2015年两年中陆续购买了境外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。该境外单位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,也没有代理人,A企业按照《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八条,代扣代缴了增值税,但是均未代扣代缴城建税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。该企业财务人员反映,由于疏忽,不了解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同样有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的义务。地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,补征城建税及附加,并加收了相应的滞纳金。

税法解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八条规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,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,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;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,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。A企业履行了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,但是疏忽了城建税及附加的代扣代缴义务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》第五条解释(国税函〔2004〕420号)的精神,“增值税、消费税、营业税的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义务人”。因此,无论是因何种经营业务代扣代缴了流转税,都负有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、教育费附加、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。

随着企业境内外贸易的日益活跃,诸如此类的向境外单位购买服务的行为屡见不鲜。当提供货物、劳务的境外单位在境内既未设经营机构,也无代理人时,企业往往可能因疏忽而未全面履行自身的扣缴义务。因此企业在处理涉税事项过程中,不仅要大处着眼,更要小处细致,依法全面履行自身的纳税义务及扣缴义务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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