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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04月19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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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04月19日

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例

   本文字数:1329

案例一:

被告人吴某,农民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,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,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。

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4年7月13日23时左右,被告人吴某非法捕捉青蛙40只。经鉴定,捕获的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。

经审理查明,大丰市境内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。2014年7月13日23时左右,被告人吴某在226省道大丰市新丰镇龙堤段东侧沟边,持网兜、照明灯、蛇皮袋,捕捉青蛙40只。经鉴定,捕获的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。

被告人吴某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期进行狩猎,破坏野生动物资源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,构成非法狩猎罪,应予刑罚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。

案例二:

被告人虞某,男,劳务人员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,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。

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4年4月22日下午,被告人虞某在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林场新东区,采用气枪猎得珠颈斑鸠4只、山斑鸠2只、雉鸡1只、灰头麦鸡1只,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。经鉴定,以上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;所使用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。

案发后,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东台市境内为禁猎区,枪支属于禁用的狩猎工具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虞某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,破坏野生动物资源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,构成非法狩猎罪,应予刑罚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虞某归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七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虞某犯非法狩猎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(罚金已缴纳。)

二、被告人虞某使用的违禁品气枪一支,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予以没收。

 

附录法律条文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、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的,或者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区、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进行狩猎,破坏野生动物资源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罚金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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